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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虎网报道】在借款中,人们都知道要求债务人在借条上将债务人名字写清楚、写完整,如果不还好找人,而对债权人的名字却往往不太认真,经常以“某总”、“某经理”、“某师傅”替代之。这种做法,在发生还款纠纷时,往往会引起矛盾。近日,溧水法院就审结了这样的两起案例。法官希望此事引起市民的重视,写借条时请大家将债权人的名字写完整,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产生。
今年5月,溧水一家公司的总经理阎某将朋友姬某告上法庭,要求姬某立刻归还欠他的11万元。阎某在诉状中称,2004年10月4日,姬某因急需用钱向他借了11万元。后来他多次催要,但姬某至今未还。为此诉来法院。阎某在法庭上出示了姬某写的一张借条“今借到阎总人民币11万元整”。法庭上,姬某对借条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借条上“阎总”应当是另一个姓阎的阎某某,而不是阎某,此款他已还了阎某某,只不过条子没有收回。
法院认为,2004年10月4日,姬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1万元,双方没有异议。该借条为阎某所持有,姬某辩称借条上“阎总”是阎某某,不是原告阎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姬某归还阎某11万元。
无独有偶。2007年6月,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路经理将彭某告上法庭,要求立刻归还欠款3万元。但彭某辩称,他根本就不认识路经理;而且“路经理”多了,怎么代表就是原告呢?况且,既然借条上写的是“路经理”,那就是代表单位而不是个人,路经理要告也只能告他单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他只肯付1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5日,彭某向路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路经理人民币叁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路某凭借条多次向彭某催要此款,彭某均推诿不付。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彭某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
法院认为,路某是借条原件持有人,彭某无证据证明他是非法持有此借条,故路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彭某对自己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而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路经理人民币叁万元”,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为单位所欠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路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彭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彭某偿还原告路某借款3万元。
两位原告的官司是打赢了,但现在想想这不是自找的吗?如果在借条上写清姓名不就一点问题没有了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