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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虎网报道】许华和许音是姐妹俩,两人结婚后各生了一个儿子。两家6口人的户籍全部落在南京小全福巷许母的房子里。1988年,南京秦淮区拆迁,开发公司给了他们2套安置房,许母以及许音一家住203室,许华夫妻住202室,但许华儿子赵兵的户籍仍在203室。2000年,赵兵考上了大学,户籍从203室迁出。许母去世后,2003年经许音的儿子何军申请,203室的承租人变更为何军,并于当年4月与南京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203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何军。在这之前,许音的丈夫何向前代许音和许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住203室房屋的许音补贴许华3万元,有关房屋纠纷就此了结。但就是这份协议,让姐妹俩反目,开始了长达3年的马拉松官司。
为房子,姨兄告姨弟
2004年3月24日,赵兵将何军和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何军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但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兵的诉讼请求。赵兵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定,2003年5月10日,许华和许音签订了协议,约定203室房屋由许音补贴许华3万元,有关房屋纠纷就此了结,对此赵兵未及时提出异议,视其对上述行为已认可,即就房屋的处理已经协商一致。2006年9月,南京中院驳回了赵兵的再审申请。
为债务,姐姐告妹妹
2006年10月,许华再次向秦淮区法院起诉,提出2003年5月的协议约定补贴款从2003年5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但被告许音只付了1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9000元。但在庭审中,许音提供了2003年5月22日给许华发出的一份声明。声明称,对2003年5月10日小全福巷203室所谓房屋补贴签订协议一事,因我不在场,现声明如下:一、协议中内容与我掌握情况不一致;二、何向前(许音的丈夫)在我未委托情况下代签协议,我不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对无效协议我不执行。秦淮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音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双方争议的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作出认定,故对许音认为不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许华要求许音支付29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许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华29000元,驳回许华对何向前的诉讼请求。许华、许音对此判决均表示不服,上诉到南京中院。
许华认为,一、许音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负担29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二、29000元是许音、何向前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三、房屋补偿协议是何向前代许音签订的,考虑到何向前是一家之主,平日家中之事都由其全权处理,才和他签的协议。所以,请求撤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何向前和许音共同支付29000元。而许音认为,一、其丈夫何向前代她和许华签订的协议因事前事后都未得到她本人的同意或追认,属于无效协议。二、即使协议有效,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是可撤消协议。基于所附条件已经不存在和许音已经行使撤消权,所以她无需再履行该协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许华的诉讼请求。何向前认为,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也不能对他发生效力,因为协议是他代许音签订的,协议内容只能由许音自己履行。
补偿款由妻子偿还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有效,当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何军,所以许华和许音就讼争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许音的给付义务,并不是许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同时,虽然许音长期患病,但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所以许华要求何向前成为29000元房屋补偿款的共同支付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07年5月16日,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