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舊勞動法對比一覽表 |
|
《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 |
《勞動法》﹐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 |
|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
|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
|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准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